在朋友圈、微信群发表言论 是有界限的 如果侵犯到了他人的人格权 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看一看这起案件 向某与邹某双方因业务结算问题发生矛盾。2018年9月,邹某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称:“黑心老板向某,工厂地址在XX号,目前公司无劳务派遣证天天吹嘘……进厂员工尽早离职吧!”同时还附上了向某的身份证信息。2019年4月,邹某又委托他人在某公众号发布侮辱向某的文章,文章对向某的描述有心狠手辣、行业败类、阴险狡诈、坑蒙拐骗等词语,同时公开了向某的身份证照片、生活照、电话号、微信号等信息。尽管向某多次投诉,公众号平台也未将该文章删除。向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邹某、公众号平台停止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某在朋友圈散布侮辱向某人格尊严的文字,同时将向某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公之于众,侵犯了向某的名誉权、隐私权。公众号平台向订阅者推送贬低向某人格的文章,并将向某的个人信息向公众发布,同样也侵犯了向某的名誉权、隐私权。 行为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散播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内容、图片,同时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侵犯到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主要是通过微信发表不当内容,接受信息的对象为特定关注微信的公众,考虑到侵权的方式、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最终判令邹某在其朋友圈及公众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侮辱罪、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转载自:房山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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