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资质却擅自开采建筑用砂 北京一村民以非法采矿罪获刑6年

2022-8-9 10:55| 查看: 1883| 评论: 0

摘要: 被告人郑某(化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环境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在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依法 ...

被告人郑某(化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环境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在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建筑用砂156271.21立方米;判处被告人郑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85万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0万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6年左右开始使用北京房山某公司的工业用地经营砂石料厂,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涉案工厂院内、外的建筑用砂。经测绘及价格评估,被告人郑某在涉案工厂院内擅自开采的建筑用砂总方量达48276.6立方米,价值144.8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郑某从同村村民张某(化名)处转包了位于该村西南部的果园地,并于2011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承包地内的建筑用砂,经综合测绘及价格评估,被开采建筑用砂总方量为107994.61立方米,价值323.9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基本恢复工程建设总费用为760.64万元,补偿性恢复工程建设总费用为17.21万元。该案鉴定评估费用为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综合犯罪情节、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截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来源:房山法院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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